法律專區 > 智慧財產法 > 專利權受侵害時如何請求及計算損害賠償數額(三)

發佈日期:2017-09-21

專利權受侵害時如何請求及計算損害賠償數額
(三)
  
承前所述,專利權受侵害時,亦得依據專利法第97
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即
「依授權實施該發明專利所
得收取之合理權利金為基礎計算損害。」
,然而,
謂之「合理權利金」究應如何計算?如何舉證?
在實
務之運用上,仍存在諸多之難題。

   首先,關於「合理權利金」,於專利法第97條之立
法理由中雖曾敘明:「參酌德國專利訴訟實務,有採

推式授權
(dieMethode der Lizenzanalogie)之
損害賠償計算方法,法院以此方式計算之賠償數額,通
常高於合理權利金數額。蓋相較於一般授權關係之被授
權人,侵害人無須負擔授權關係中之額外成本(例如查
帳義務);此外,侵權訴訟中之專利權人尚須負擔額外
成本(例如訴訟費用、律師費用)。因此,以合理權利
金法所計算之損害賠償數額,往往高於授權關係下之權
利金數額。」等語,然此等描述,對於「合理權利金」
具體究應如何計算?如何舉證?等情,顯然幫助不大。

   若參照司法實務所揭之見解,智慧財產法院所做成
之98年度民專上易字第25號民事判決,即曾以
「合理
權利金」做為認定損害賠償數額之基準,於該判決中,
智慧財產法院酌定合理權利金時所參酌之證據及考量之
因素,至少包括:專利權人曾將系爭專利授權侵權人以
外之人實施,而得舉證具體授權金之數額;系爭專利授
權為一年期之非專屬授權;侵權人所製造銷售之侵權產
品數量為10,000個;侵權人另以販賣之要約之方法侵
害系爭專利權之期間約為4到6個月;專利權人得舉證證
明同一時期之專利產品銷售數量等等。

   是核上所述,縱使以實務之判決為例,於估定「合
理權利金」時所需參酌之因素乃屬十分複雜而無固定之
標準。於專利權人實際曾將專利授權他人實施而獲得相
當之授權金時,故得以此為酌定合理權利金之基準,惟
若專利權人並未曾將專利授權他人實施時,則其授權金
之酌定,似乎即不得不委由專業之鑑定單位加以鑑定,

如此一來,即造成專利權人求償時之成本負擔;又除此
之外,專利權人於求償時,同樣仍需先予證明侵權人之
侵權時間,或其製造、販賣侵權產品之數量等等,原本
即屬專利權人難以充分證明之事實(蓋此等事實完全由
侵權人所掌控);非但如此,專利權人甚至還要提出同
一時期其專利產品之銷售情形,以供法院參酌。而若以
「合理權利金」之方式所認定之損害賠償數額可以顯然
地高於專利權人所花費之訴訟、時間、人力等成本,則
此一方式或值得推廣及採用,然而,若以此方式所認定
之損害賠償數額,與專利權人因此所花費之訴訟、時間
、人力等成本顯不相當,甚至,遠低於依據
97條第1
項其餘各款規定計算後,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,則
此一規定存在之實益,將甚為有限,或許僅在侵權人未
實際販賣侵權產品(或無法證明),而只有為販賣之要
約(例如:廣告。)之侵權行為時,方有較佳之適用餘
地。

楊 承 彬 律 師 事 務 所  Yang Cheng Pin Law Firm  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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