法律專區 > 行政法 > 酒駕又遭移送法院,罰單還要繳嗎?

發佈日期:2011-06-11

酒駕又遭移送法院,罰單還要繳嗎?
  
按「服用毒品、麻醉毒品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
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,處一年以下有期
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。」刑法第18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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條之3定有明文,又以酒醉駕駛為例,依據目前法務部
所訂之標準,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55毫克,或
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.11%以上者,推定為不
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,而應移送交由檢察官進行偵
辦;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:
「汽車駕駛人,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
,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,並當場移
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;因而肇事致人受
傷者,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;致人重傷或死亡者,吊
銷其駕駛執照,並不得再考領:一、酒精濃度超過規定
標準。」,是酒醉駕駛經檢測超過上開標準者,即同時
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,亦即警方除將駕
駛人移送法辦外,亦會同時開立交通罰單。

   而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:「一行為同時觸犯
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,依刑事法律處罰
之。但其行為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未經法
院宣告沒收者,亦得裁處之。  前項規定如經不起訴處
分或為無罪、免訴、不受理、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,
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處罰之。」此即所謂「刑罰
優先原則」。
   再詳言之,如酒醉駕駛最終遭法院以觸犯刑法185
條之3之規定,加以論罪科刑者,則該行為人即無需繳
交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開立之罰單;
惟吊銷
駕駛執照係處以其他種類之行政罰,仍得裁處之
;另
需注意者有二: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
項之規定,如法院科以罰金之數額,低於原交通罰單之
數額者,
行為人仍應補繳其差額;另外,如案件於檢
察官偵辦時,即為認罪而遭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,縱
使察官以命行為人需捐贈一定數額之金額為緩起訴處分
之條件,因
目前法務部認定緩處分即等同為不起訴處
分,故依據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,即仍
需繳納交通罰單之罰鍰。

   又就程序上而言,依據行政罰法第32條之規定:「
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,
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。  前項移送案件
,司法機關就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、免訴、
不受理、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,應通知原移送之行政
機關。」,是如上酒駕之行為人,於遭移送司法機關審
理之同時,即已收受交通罰單,惟繳納交通罰單之時點
,可延至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,或不起訴處分或為無
罪、免訴、不受理、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後,再依法繳
納即可。

 

再思考:

   事實上,有關上開酒醉駕駛之案例,現行法律之規
定仍有諸多不足之處,例如:實務上,檢察官於要求行
為人繳納之捐款,對行為人而言即屬處罰之一種,如行
為人繳納此一金額後,卻又需繳納交通罰單,豈不又違
反刑罰優先原則及一事不二罰原則;另緩起訴處分尚不
等同於不起訴處分,行為人於緩起訴處分期間,其緩起
訴處分亦有遭撤銷而重新起訴、判刑之可能,縱使不起
訴處分,亦有可能因發現新事實、新證據而重新偵查、
起訴者,是於此種情形下,法律究應如何競合處理,實
有待進一步之立法或解釋;再者,對於此類交通罰單之
繳納期間,亦缺乏明文之規定,如行為人先行繳納罰單
後,將來又受刑事判決確定,則應如何申請發還已繳之
罰單金額,實有明確立法,以教示人民之必要。

楊 承 彬 律 師 事 務 所  Yang Cheng Pin Law Firm  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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