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發佈日期:2012-01-10

委託律師或代書代筆訂立遺囑,應注意何事項
   一般民眾為求方便,或為確保遺囑之效力,常會委
託律師或代書代為訂立遺囑,然而,縱使係由律師或代
書代為訂立之遺囑,在實務上亦經常遭到繼承人之質疑
,而有所紛爭,是以下僅就委託律師或代書代筆訂立遺
囑時,提出幾點應行注意事項,以供參酌:

首先,依據我國民法第1189條以下之規定,我國法律所
承認之有效遺囑類型,包括:自書遺囑、公證遺囑、密
封遺囑、代筆遺囑及口授遺囑等五種,而就每種遺囑,
法律均明訂其成立之要件及方式,如違反法律所規定之
要式,則依據民法第
73條之規定,該「遺囑」即屬無效
,合先敘明。
  
而一般民眾會委託律師或代書所訂立之遺囑,通常
為「代筆遺囑」或「口授遺囑」,其中關於「口授遺囑
」,依據民法第
1195條之規定,限立遺囑人「因生命
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,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」,方
得為之,故此種情形較為特殊,亦較少見,故暫不予討
論。是本文僅就一般民眾委請律師或代書為「代筆遺囑
」之應行注意事項,加以介紹。
  
依據民法第1194條之規定:「代筆遺囑,由遺囑
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,由
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,使見
證人中之一人筆記、宣讀、講解,經
遺囑人認可後,記
明年、月、日及代筆人之姓名,由見證人全體及
遺囑
同行簽名,
遺囑人不能簽名者,應按指印代之。」,

代筆遺囑之有效成立要件,包括:

(一)除遺囑人外,應另有三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場
其中,依據民法第1198條之規定:「下列之人,不得為
遺囑見證人:一、未成年人。二、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
人。三
、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。四、受遺贈人
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。
五、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
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。」,如有違反,則該人即
不具有見證人之身分,需視其他具合法見證人身分之人
數,是否仍符合三人以上之規定,以判斷遺囑是否有效

(二)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
所謂之口述遺囑意旨,只需口述關於財產處分之意思即
可,不需隨遺囑之文字,逐字口述。一般來說,遺囑人
常會事先與律師或代書討論遺囑之書立方向後,即由律
師及代書做成遺囑,再邀集見證人到場簽名確認,此種
情形下,將生是否符合「
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,使見
證人中之一人筆記、宣讀、講解」要件之爭議
,故建議
縱事先與律師或代書討論完成遺囑事宜,遺囑人與會同
見證人到場時,仍需再一次口述遺囑之內容,並以錄音
方式存證為宜。

(三)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、宣讀、講解
其中,所謂之「筆記」是否限於以手寫之方式為之?實
務上,迭有爭議。法務部
90108日(90)法律決字
037099號函之見解,乃認為不得以打字方式為之;惟
最高法院
86年度台上字第432號民事判決之見解,則認
為「由代筆人起稿而後送打字者」亦可。而雖然此等爭
議得透過司法判決確認之方式除去,但在法律未進一步
明文規定之前,以打字方式所為之「遺囑」,常有無法
立即順利執行之缺點。

(四)遺囑人認可後,記明年、月、日及代筆人之
姓名

若依據上開法條之文義,似乎認為遺囑人認可遺囑後,
需再由遺囑人親自記明
年、月、日,以及代筆人之姓
,此部分不得由代筆人為之,為免日後之爭議,
此方式為之為宜。但代筆遺囑首重者,即係透過「見證
人」見證之方式,確認遺囑之真正及效力,故法律若再
限於需由遺囑人親自記明
年、月、日,以及代筆人之
姓名
,實無必要,尤其在遺囑人不識字之情形下,要求
遺囑人需親自載明代筆人之姓名,亦強人所難。

(五)見證人全體遺囑人同行簽名,遺囑不能簽
名者,應按指印代之

其中,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均需以「簽名」方式為之,
不得以「蓋章」代替簽名。

小提醒:
  
事實上,以「代筆遺囑」方式所成立之遺囑,除有
上開常見之爭議存在外,其因包括遺囑內容、見證人及
遺囑人簽名之真正等,均常受質疑,故於執行遺囑時,
經常遭受地政機關、金融機關等之刁難,故為免此等爭
議之發生,本文建議訂立遺囑時,仍盡量以「公證遺囑
」之方式為之。另外,為有效執行遺囑內容,避免繼承
人出面阻擾,亦記得於遺囑之中,指定「遺囑執行人」
為宜。

楊 承 彬 律 師 事 務 所  Yang Cheng Pin Law Firm  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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