法律專區 > 民事訴訟法 > 當事人之住所不便接受法院文件者,得向法院陳明指定他人為送達代收人

發佈日期:2012-07-27

當事人之住所不便接受法院文件者,得向法院陳
明指定他人為送達代收人
   
當事人於進行民事訴訟期間,不論係為原告或被告
,原則上法院均會先以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地址,推定
為當事人之住居所,而為法院文書之送達。然當事人或
有不便令家人知悉因案涉訟,或實際之住所與原登記之
戶籍所在地不同,或其他種種因素,而不便以原戶籍所
在地為送達之地址者,此時,依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3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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條之規定:「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
訴法院陳明者,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。」,即得指定送
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,其陳明之方式,不論以書狀
為之,或當庭以口頭向法院為之,均無不可。一經當事
人指定送達代收人者,依據上開法律之規定,法院之文
書即應向該代收人為之。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4條之
規定:「送達代收人,經指定陳明後,其效力及於同地
之各級法院。但該當事人別有陳明者,不在此限。」亦
即除非當事人另有陳明,否則一經指定送達代收人,其
效力即包括第一審法院,以及同案管轄之同地第二審法
院,甚至第三審法院。是若當事人於某一審級委任他人
擔任送達代收人,而事後已終止委任關係者,應即向法
院陳明,以免權益受損。

小提醒:
  
惟若法院一時未察,仍將法院文書送達當事人之原
住居所時,參照最高法院26年渝抗字第502號判例之見
解,仍認對於當事人並無不利,而同樣發生送達之效力
(此處係指當事人仍得於原住居所接收法院文書,或有
其他同居人可為代收之情形),故凡於訴訟期間,當事
人或送達代收人仍應彼此聯繫,以確認法院送達文書之
時間。

楊 承 彬 律 師 事 務 所  Yang Cheng Pin Law Firm  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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