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發佈日期:2013-08-21

有關本票、支票之權利行使方式及請求權時效問題

壹、本票、支票之請求權時效規定:
一、本票部分: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:
「票據上之權利;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,自到期
日起算,見票即付之本票,自發票日起算,三年間不行
使,因時效而消滅。」,
故本票執票人對於「發票人
」之票據請求權時效為3
,其時效起算日,以該本票
有無記載到期日,而分別以到期日或發票日起算。(有
關本票執票人對於前手之追索權,或背書人對於前手追
索權,暫不於此論述)   

二、支票部分: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:
「票據上之權利……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,一年
間不行使,因時效而消滅。」
故支票執票人對於「發
票人」之票據請求權時效為1
,而因支票僅有發票日
,且發票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,未記載發票日之支票
為無效,故支票時效之起算日,衡以發票日起算。(同
上所述,有關支票執票人對於前手之追索權,或背書人
對於前手追索權,暫不於此論述)

貳、行使本票、支票權利與請求權時效中斷:
   又如何行使本票或支票之權利,方能生時效中斷之
效果,進而令時效重行起算,茲分別說明如下:
一、關於本票權利行使部分:一般常用之本票行使方式
,大致有三種:1、聲請本票裁定;2、以本票聲請支付
命令;3、起訴請求給付票款。其中,以本票向法院聲
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者,實務上(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
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法律意見)乃認為僅生民法第1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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條第1項「請求」之法律效果,雖可暫時發生中斷時
效之效力,惟執票人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,仍然必須
在請
求後6個月內起訴,或有民法第129條第2項與起訴
有同一效力之行為,方能確保時效中斷之效果,簡言之
,執票人於聲
本票裁定後,應注意在6個內起訴或聲
請強制執行,方能生中斷時效之效力;另若以本票聲請
支付命令者,依據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及第129
1項第3款之規定,自提出聲請日,即生中斷時效之效
力;又若係直接向法院起訴,則依民法第129條第1
3款規定,當然生中斷時效之效力。

二、關於支票權利行使部分:一般常用之支票行使方式
,除於行使支票權利前,通常先向銀行提示外(不獲付
款即取得退票理由單),大致亦會以同上所述之「以支
票聲請支付命令」或「起訴請求給付票款」等方式,加
以行使票據權利,故其是否能生中斷時效之情形,亦同
上所述,於茲不贅;惟另應予注意者,執票人持支票向
銀行提示之行為,依據實務之見解,乃有認為不能生中
斷時效之效力者(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
座談會法律意見),亦有認為可視為執票人行使請求權
之意思通知,而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,然亦應依民法第
130條之規定,在6個月內起訴,方能確保時效中斷之
效果者(72年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法律意見)
。  

參、因取得執行名義不同所生後續請求權時效重行起算
   之問題:

   依據民法第137條之規定:「時效中斷者,自中斷
之事由終止時,重行起算。因起訴而中斷之效時,自受
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,重行起算。經確定
判決或其他與
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
之請求權,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,因中斷而
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。」,而其中,因本票或支
票執票人對於發票人之請求權時效,原均為3年,故以
上開方式分別行使本票或支票之權利後,其重行起算之
請求權時效,是否有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,
而延長為5年,即應加以注意。說明如下:

一、有關本票部分:承上所述,有關常見之本票行使方
式,大致有上開三種,其中以起訴並最終獲得判決之方
式而中斷時效者,其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,當屬
明確;惟若係以支付命令之聲請中斷時效,最終亦因支
付命令確定而取得執行名義者,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
條第1項之規定: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
合法提出異議者,支付命令
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
。」故有上開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,其重行
起算
之時效為5年;又倘係以聲請本票裁定,進而聲請
強制執行者,因法律對於本票裁定並無如支付命令一般
,有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」之規定,故即無上開
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,其重行起算之時效,
仍為原本票據法所規定之3年,且
應特別予注意者,於
聲請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,仍需實際提出強制執行之
聲請,方能生中斷時效之效力
  

二、有關支票部分:承上所述,常見之支票權利行使方
式,包括「以支票聲請支付命令」或「起訴請求給付票
款」等,而以此2種方式所取得之執行名義,均有民法
13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,故於取得判決或確定之支
付命令後,請求權時效即重行起算,並延長為5年,無
需特別再聲請強制執行,加以中斷時效。

小提醒:
   票據乃為日常生活中廣為流通之有價證券,惟因相
關票據之請求權時效較短,且票據制度充滿各種不得不
之技術性規定,導致執票人往往超過時效而未行使票據
權利,造成權利之受損,本所建議執票人於收受票據時
,應先充實基本之票據法律知識,一旦票據提示未獲付
款,應即行使票據權利,以保障自身之權益。

楊 承 彬 律 師 事 務 所  Yang Cheng Pin Law Firm  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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